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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新密市支行与靳治现、宫**、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靳治现、宫**、陈**、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治现、宫**、陈**、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靳*现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整,被告宫**、陈**、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还款。止2013年12月20日本息共计61148.68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靳*现归还贷款本息61148.68元,欠款付清之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被告宫**、陈**、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靳治现、宫**、陈**、周**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1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

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2月5日,由原告银行系统生成的该日被告靳*现借记卡明细查询一份;

4、由借款人签字的银行卡复印件一份;

5、自主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一份;

6、贷款利息余额查询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靳*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整,被告宫电卿、陈**、周**对靳*现应偿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止2013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共61148.68元。

被告靳治现、宫**、陈**、周**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未还款。此笔贷款由被告宫电卿、靳治现、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靳*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宫**、陈**、周**作为保证人应当对靳*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靳*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1148.68元(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宫电卿、陈**、周**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靳*现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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