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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乔**、刘**、郭**、魏**、魏**、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乔**、刘**、郭**、魏**、魏**、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郭**、魏**、魏**、刘**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乔**与原告分支机构牛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89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2014年6月8日到期;其夫刘**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郭**、魏**、魏**、刘**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乔**、刘**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9000元,利息1102.05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80102.0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利罚息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被告郭**、魏**、魏**、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借款属实,有钱了我慢慢还。

被告乔**、郭**、魏**、魏**、刘**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3年6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3年6月9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3年6月9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3年6月9日,被告乔**、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刘**签名的夫妻声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5、2013年6月9日,被告郭**、魏**、魏**、刘**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6、2013年6月9日,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各一份;

7、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乔**发放89000元贷款,被告刘**出具夫妻声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担共同责任及被告郭**、魏**、魏**、刘**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乔**、郭**、魏**、魏**、刘**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分别与被告乔**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郭**、魏**、魏**、刘**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乔**向原告借款金额89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郭**、魏**、魏**、刘**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乔**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出具夫妻声明、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罚息1102.05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乔**、刘**一直未还。被告郭**、魏**、魏**、刘**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出具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郭**、魏**、魏**、刘**自愿保证为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刘**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000元,利罚息1102.05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郭**、魏**、魏**、刘**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1802元,由被告乔**、刘**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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