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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禹明川、禹福运、禹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禹**、禹福运、禹志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禹**、禹福运、禹志会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8月26日,被告禹**、禹福运、禹志会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禹**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8月26日至2008年8月26日。被告禹福运、禹志会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归还贷款。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禹**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5000元。利息49560.23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本息共计84560.23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禹福运、禹志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7年8月26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7年8月26日,被告禹福运、禹志会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3、2007年8月26日,借款借据一份;

4、2007年8月26日,支付凭证贷款凭证和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12年12月22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禹**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期限一年,被告禹福运、禹志会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禹**、禹福运、禹志会没有答辩、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8月26日,被告禹**、禹福运、禹志会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禹**向原告借款39000元,于2008年8月26日到期,月利率11.73‰,被告禹福运、禹志会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4000元、利息付至2008年1月3日。至2014年10月31日欠利罚息为49560.23元,本息共计84560.23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禹明川、禹福运、禹志会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有双方签字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由《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支付凭证、借款借据和存款凭条,可以证实禹明川欠原告借款35000元及部分利罚息未还。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禹明川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要求禹明川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禹福运、禹志会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禹**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000元、利罚息49560.23元(算至2014年10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禹福运、禹志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4元,由被告禹**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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