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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申红卫、李**、申**、申**、丁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申**、李**、申**、申**、丁保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李**、申**、申**、丁保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8日,被告申红卫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申**、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5月27日到期,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22367.22元,本息共计62367.22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申红卫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为22367.22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本息共计62367.22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李**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申**、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申**、李**、申**、申**、丁保山均未到庭,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5月28日被告申**、申**、申**、丁**出具的借据一份;

2、2009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申**、申**、申**、丁保山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5月28日的存款凭条一份;

4、2009年5月28日,被告李**(与申红卫系夫妻关系)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被告申**与被告李**的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日期为1995年10月17日);

6、结息日为2012年10月11日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总利息为22367.22元,其中利息为16556.76元,罚息为5810.46元);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申**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申**、申**、丁保山担保的事实。

7、2012年5月8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申红卫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申**、李**、申**、申**、丁保山均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5月28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申**、申**、申**、丁保山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8日至2010年5月27日止,月利率为10.17‰;被告申**、申**、丁保山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李**(与被告申**系夫妻关系)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申**、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申**、申**、丁保山亦无履行保证责任。贷款利息清单显示: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贷款总利息为22367.22元,其中利息为16556.76元,罚息为5810.4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申红卫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因《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没有对逾期贷款罚息进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罚息5810.46元及之后罚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作为被告申红卫的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申**、申**、丁保山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6556.76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该利息不包括罚息);

二、被告申**、申**、丁保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0元,由被告申**、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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