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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豫03线新密白寨收费站(以下简称白寨收费站)、新密**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豫03线新密白寨收费站(以下简称白寨收费站)、新密**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寨收费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白寨收费站在信用社借款98万元,并由被告新**有限公司、交通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12月22日到期。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612426.5元,本息共计1592426.5元。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白寨收费站归还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为612426.5元(自2009年3月31日算至2012年9月30日),本息共计1592426.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新**有限公司、交通局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交通局辩称:1、交通局是新密市政府的交通运政部门,属于国家机关,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故此担保因违反法律而无效。2、白寨收费站是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事业单位,其实际使用了在原告处的贷款,故原告应当向贷款的实际借款人追要。3、本案中的担保已超过担保期限,故担保无效。

被告白寨收费站没有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2、2008年12月23日的《保证合同》一份;3、2011年11月18日的《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08年12月23日,被告白寨收费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借款期限,被告交通局对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1年11月18日,原告向二被告催收贷款。

被告交通局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收到了催收通知书。但是,交通局作是国家机关,其作为担保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担保无效,担保期间应截止到2010年5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

被告白寨收费站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后,被告交通局提交了一份《关于豫03线新密市白寨收费站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豫03线新密市白寨收费站于2001年8月建站,为独立的事业单位,2009年5月停征后,该站工作人员一直待岗,2012年对该站全部人员进行分流,原单位仍保留”。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信用社以新密**有限公司已注销为由,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23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白寨收费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98万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2月22日,借款用途为还贷款。同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白寨收费站、新密**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保证人对主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执行费、评估费、诉讼费或仲裁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白寨收费站发放贷款98万元。2011年11月18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白寨收费站、交通局在通知书上盖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白寨收费站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其应承担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责任。

关于被告交通局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施行后,应适用《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国家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交通局为国家机关,其与原告信用社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信用社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其应明知上述法律规定,但仍与被告交通局签订保证合同,因此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交通局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被告交通局应对本案债务本息在被告白寨收费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交通局辩称,本案债务的担保期间应截止到2010年5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主张过权利,故不应承担责任。交通局作为国家机关,因其为本案债务人白寨收费站的借款合同进行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行为。而无效担保作为一种缔约过失,缔约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交通局应当承担合同无效的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不同于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豫03线新密白寨收费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98万元,支付利息612426.5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新密市交通运输局就被告豫03线新密白寨收费站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132元,由被告豫03线新密白寨收费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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