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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白爱汁、刘**、陈**、陈**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白爱汁、刘**、陈**、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白爱汁、刘**、陈**、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8年3月23日,被告刘**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借款65000元,并由被告白爱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8个月,于2009年9月23日到期。止2013年7月31日的利罚息为43892.55元,本息合计为108892.55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归还贷款本金65000元,利罚息43892.55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本息共计108892.5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白爱汁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陈**、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白爱汁、刘**、陈**、陈**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3月23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8年3月23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3月23日,被告白**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08年3月23日,贷款凭证一份;

5、2008年3月23日,存款凭条一份;

6、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刘**借款65000元,利罚息43892.55元(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共计108892.55元的事实,及被告白爱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陈**、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刘**、白爱汁、刘**、陈**、陈**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3月23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合作社与被告刘**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借款金额为65000元,期限18个月,月利率为12.3‰。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白爱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陈**、陈**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白爱汁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下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43892.55元(算至2013年7月31日)本息合计108892.55元。被告刘**、陈**、陈**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白爱汁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陈**、陈**自愿保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白爱汁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罚息43892.55元(算至2013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陈**、陈**对被告刘**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77元由被告刘**、白爱汁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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