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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樊振*、朱**、朱**、孟*、郑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樊**、朱**、朱**、孟*、郑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朱**、朱**、孟*、郑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樊**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牛店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其妻朱**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6月29日到期。止2013年4月28日的利息为1441150元,本金为5000000元,本息共计644115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朱**共同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441150元(算至2013年4月28日),本息共计6441150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樊**、朱**、朱**、孟*、郑州**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3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11年8月30日,借款借据二份;

3、2011年8月30日,存款凭条一份;

4、2011年8月28日,被告朱**签名的夫妻声明一份;

5、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6、2011年8月28日,被告郑**限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

7、2013年4月28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樊**发放5000000元贷款,被告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樊**、朱**、朱**、孟*、郑州**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与被告樊**、朱**、孟*、郑州**限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樊**借款金额5000000元,期限十个月,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朱**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罚息1441150元(算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樊**、朱**一直未还。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杰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自愿保证为樊**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樊**、朱**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罚息1441150元(算至2013年4月28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朱**、孟*、郑州**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889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樊**、朱**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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