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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段**、路爱军、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段**、路爱军、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段**、路爱军、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2月22日,被告陈**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2月21日到期,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10.65元,本息共计29610.65元。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为9610.65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本息共计29610.6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2、被告段**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路**、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段**、路爱军、白**均未到庭,亦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2月22日被告陈**、路爱军、白**出具的借据一份;

2、2009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路爱军、白**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

3、2009年2月22日的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4、2009年2月22日,被告段丽*(与陈**系夫妻关系)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被告段丽*与被告陈**的结婚证一份(结婚登记日期为2002年10月12日);

6、2009年2月22日,被告路**、白**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7、结息日为2012年10月11日的贷款利息清单一份(截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610.65元);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路爱军、白**担保的事实。

8、2012年2月10日新密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陈**催收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段**、路爱军、白**均未到庭,没有提出质证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09年2月22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陈**、白**、路爱军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2日至2010年2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17‰,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50%;被告白**、路爱军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被告段**(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为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路爱军于当日分别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自愿承担归还贷款本息并负一切经济法律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段**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9610.65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白**、路爱军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段**作为被告陈**的妻子,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路爱军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610.65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路爱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陈**、段**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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