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5月1日,被告李**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青屏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8天,自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28日止。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归还本金10000元,下欠本金40000元,止2011年9月15日的利罚息为45982.98元、本息共计85982.98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40000元,利罚息45982.98元(算至2011年9月15日),本息共计85982.98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5年5月1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5年5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3、2005年5月1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5年5月30日,收回贷款凭证一份;
5、2011年9月5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
6、欠息明细表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发放50000元贷款的事实。
被告李**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5年5月1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青屏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李**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借款金额50000元,期限28天,从2005年5月1日起至200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为10.00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45982.98元(算至2011年9月15日),被告李**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有其签名的借款借据、贷款凭证、收回贷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罚息45982.98元(算至2011年9月15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