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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蔡**、李**、李**、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蔡**、李**、李**、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李**、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6日,被告蔡**在原告的分支机构新密市牛店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其夫李**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李**、吴**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被告于2011年12月30日归还利息2040元,算止2013年3月6日的利息为12876元,本金为20000元,本息共计32876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蔡**、李**共同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2876元(算至2013年3月6日),本息共计32876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李**、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借款属实。该款我用了,但我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蔡**、李**、李**、吴**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4月26日,借据一份;

2、2008年4月26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4月26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8年4月26日,存款凭条一份;

5、2008年4月26日,被告李**签名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6、2008年4月26日,被告李**、李**、吴**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各一份;

7、2012年9月10日,被告蔡**签名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

8、2013年3月5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蔡**发放20000元贷款,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李**、李**、吴**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蔡**、李**、李**、吴**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4月26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蔡**、李**、李**、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蔡**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2‰。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李**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李**、吴**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蔡**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10年3月29日,下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12876元(算至2013年3月6日)被告蔡**、李**一直未还。被告李**、李**、吴**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有其签名的借款借据、贷款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于2009年4月25日到期,按双方约定,担保期间至2012年4月25日止,原告于2013年起诉,没有提供担保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蔡**、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罚息12876元(算至2013年3月6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蔡**、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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