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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店信用社诉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利率为11.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9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刘**向原告借款9000元;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刘**支付了借款9000元;3、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是刘**本人签的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刘磨灵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刘**在原告处借款本金9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11.4‰,借款期限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24日,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收利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09年10月31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9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九千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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