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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店信用社诉谢付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被告谢**由被告谢**以保证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10.17‰,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13735.99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立即清偿欠款本金及利息,并判令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二份;4、谢**、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借款及担保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谢**、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7月30日,被告谢**由被告谢**以连带保证责任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的利率为月息10.17‰,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9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735.99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1年7月12日)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谢**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剩余借款13735.9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谢**偿还剩余借款13735.9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谢**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谢付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一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零八五计算);被告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减半收取71.5元,由被告谢**、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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