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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店信用社诉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店信用社与被告王**、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由被告王**以抵押形式担保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利率为9.6‰,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尚欠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即清偿欠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并判令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1、借款申请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4、王**、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5、夫妻共同财产抵押意向书一份;6、存款凭条、借款借据各一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提供抵押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王*鹏辩称:钱没给被告王*鹏,也没有经被告手,钱虽然打被告王*鹏存折上了,但没有取,是被告舅舅王某某取的,被告王*鹏也同意还款。

被告王**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29日,被告王**由被告王**以房产担保抵押形式在原告处借款本金500000元,约定贷款期间内利率为月息9.6‰,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3月21日,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已清偿至2013年8月11日)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及利率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被告王**在原告黄店信用社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清偿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中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借款五十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6‰计算,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的利率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八计算);

二、被告王**以坐落在中牟县西环路南段西侧1—3层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牟房权证字第21287号的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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