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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晋**、高**、姚**、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晋**、高**、姚**、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姚**的委托代理人陈**、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晋**、高**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月7日,被告杨**在新密市袁庄农村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被告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姚**、姚**抵押的房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承担抵押责任,被告高新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1月2日到期。至2012年7月27日欠利息为172530元,本金1000000元,本息共计11725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晋**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72530元(算至2012年7月27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姚**、姚**承担抵押还款责任,被告高新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姚**辩称:原告和被告姚**、姚**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时,明知抵押人姚**系精神病人,且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故意同其签订抵押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不利后果;姚**在个人抵押合同中是以抵押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姚**监护人的身份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现的,姚**和姚**不具有任何委托代理关系;鉴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有上述诸多瑕疵,被告人姚**将于本案庭审结束后,向新**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撤销他项权证。另外,根据本案抵押物新**产局颁发的0801036370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系姚**个人所有,没有任何共有人,只有姚**本人具有处分权。

被告杨**、晋**、高**均未到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1月7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11年1月7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月7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4、2011年1月4日,新密房他字第1103003019号房屋他项权证;

5、2011年1月7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6、2011年1月7日,被告晋**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7、2012年7月27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8、2011年1月7日,被告姚**、姚**提供的自愿抵押书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杨**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被告晋**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提供连带担保及被告姚**、姚**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姚**、姚**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

对证据2、4、8有异议,其他证据与被告姚**、姚**没关系。对证据2异议,姚**、姚**分别为两个抵押人,相互之间不具有代理和被代理关系,本合同因姚**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条款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房产证号1103003019,该房产证系姚**个人所有,没有共有人,姚**只在合同上签了字,没有抵押物。对证据4异议,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所有权人仍为姚**,由于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以该证的颁发违反法律规定,庭后我方将向法院提起诉讼,撤销该证。对证据8异议,自愿抵押书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已超过举证期限;该自愿抵押书证号栏记载的是两个证号,与个人抵押合同上载明的证号不一致,且上面没有抵押权人加盖手印认可;姚**、姚**系两个不同的诉讼主体,姚**自己的财产如需要姚**处分,应在办理抵押时出具委托手续和监护证明,可整个抵押过程没有出现上述法律手续,姚**有证据证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抵押书应为无效行为。

被告姚**、姚**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被告姚**分别于2006年、1998年在郑州**医院和驻马**病医院住院的病历和出院证明共3页,根据病历和住院证明记载,姚**为精神分裂症,其症状见病历;

第二组证据:残疾证书一份,时间是2009年12月24日,姚**被定为精神2级残疾。

原告质证意见:

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姚**曾经患过精神分裂症,出院记录上记载自知力部分恢复,出院情况为显进,证明姚**的精神分裂症在逐步的恢复中。第二组证据证明姚**精神分裂症得到恢复,上面等级为二级,并且记载的监护人为姚**。被告姚**在原告处办理抵押时,能够清楚书写出自己的姓名,由此可见当时姚**的精神为正常;合同上姚**的签名,是因姚**没有成家,是以家属身份所签,同意姚**的房产进行抵押。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姚**2011年1月4日办理贷款抵押权证时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

对鉴定结果原告质证意见为:

当时姚**在信用社贷款抵押签字时的精神状况是正常的,并且姚**的父亲姚**当时也在抵押手续上签字,如果说姚**患有精神分裂症,姚**的父亲姚**作为其监护人在抵押手续上签字,该抵押手续也应当是有效的,应当承担抵押责任。

对鉴定结果姚**、姚**质证意见为:

该鉴定意见系在原告申请的情况下作出的,对鉴定结论我方没有异议。姚**作为主合同之抵押人,因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姚**签订的抵押合同应属于无效。姚**作为抵押人,因其无资产可供抵押,故其抵押行为因无法实际履行,属于无效,姚**作为姚**的监护人,只能够做出有利于姚**资产升值的管理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其作出的有损于姚**财产的抵押行为也应属于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7日,被告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晋**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姚**、姚**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承诺用姚**所有的位于新密市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北侧(证号为1103003019)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高新存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中签名,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于2012年1月2日到期,月利率9.72‰,逾期贷款罚息按14.58‰计算,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后,被告付息至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7月31日欠利罚息为172530元,本息共计117253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杨**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罚息,有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欠原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还款付息责任。被告晋**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高新存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在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合同上的签名行为属无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姚**系姚**的监护人,其没有权利为他人利益擅自处置属于姚**个人所有的财产。姚**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名将姚**本人所有的房产为杨**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姚**、姚**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借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姚**身为姚**的监护人,借款时明知其有精神病,还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将姚**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现原告借款不能按时收回,对因《个人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姚**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上既有姚**的签名,又有姚**的签名来看,可以印证原告当时应当知道姚**有精神病这一事实,否则,不会让姚**也签名。对此过错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晋**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罚息172530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高**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姚**对被告杨**不能清偿的经济损失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姚**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杨**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5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晋**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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