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闫子超、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闫**、李**、李**、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李**、李**、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闫*超在原告的米村分社借款324000元,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张**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2年,于2012年3月31日到期。止2012年11月30日本息共计446678.55元。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超归还贷款本息446678.55元,被告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闫**、李**、李**、张**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

1、2010年3月3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10年3月31日,借据一份;

3、2010年3月31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4、2010年3月31日,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5、2010年3月31日,借款申请书一份

6、2012年11月27日,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闫子超在2010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324000元整,借款期限2年,利息为月利率10.35‰,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李**承担共同款款责任,李**、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至2012年11月30日的利罚息共计446678.55元的事实。

被告闫**、李**、李**、张**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闫**、李**、张**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闫**借款金额324000元,期限2年,月利率为10.35‰,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50%加收,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李**、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罚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闫*超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张**自愿保证为闫*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被告闫*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闫**、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24000元,利罚息122678.55元(算至2012年11月30日,以后利息、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张**对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0元由被告闫**、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