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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姜**、桑**、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李**、姜**、桑**、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姜**、桑**、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社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李**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庄信用社借款20000元,被告姜**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应当共同偿还此笔贷款,并由被告桑**、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0年3月30日到期。贷款期间被告李**一直归还有利息和本金;截止2012年12月31日利息为2673.27元,本息合计为11873.27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姜**归还贷款本金9200元,利息2673.27元(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息共计11873.27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桑**、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姜**、桑**、姜**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3月31日,借款借据一份;

3、2009年3月31日,贷款凭证一份;

4、2009年3月31日,存款凭条一份;

5、夫妻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6、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7、自愿担保书二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李**尚欠信用社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息2673.27元,及被告姜**承诺为夫妻共同还款人,被告桑**、姜**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被告李**、姜**、桑**、姜**均未到庭。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9年3月31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合作社与被告李**、桑**、姜**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9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姜**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姜**、桑**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姜**未按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下欠本金9200元及利息2673.27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本息合计11873.27元。被告桑**、姜**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姜**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桑**、姜**自愿为被告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姜**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00元及利罚息2673.27元(算至2012年12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桑**、姜**对被告李**、姜**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元由被告李**、姜**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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