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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李**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在原告下属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并用产权属于自已的房产进行抵押(他权证号为:新密房他字第1103000527号),被告李**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8月25日到期。利息算至2012年9月30日欠利息为175500元,本息共计5175500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5500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抵押的房产承担抵押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29日,借款借据二联;

2、2011年8月29日,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8月29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1年8月26日,抵押字第2011016373号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证一份;

5、新密**地产估价报告一份;

6、2011年8月29日,存款凭条一份;

7、2012年12月17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利率9‰及其用位于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3号楼)房产抵押以及被告李**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6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新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与原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李**与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月利率9‰,逾期贷款罚息按13.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用途是购煤;李**用其所有位于城区青屏大街西段南侧(新天地.商居园3号楼)1-2层建筑面积769.64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祥见新密房他字第1103000527号他项权证);被告李**为李**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利息清至2012年9月30日,本金分文没付。至2012年12月17日欠利罚息为175500元,本息共计51755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应承担还款责任,李**没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荷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175500元(算至2012年12月17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依法申请法院拍卖李**用于抵押的房产清偿该笔借款;

三、被告李**对拍卖抵押的房产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03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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