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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州**限公司、丁**、肖*、白**、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限公司、丁**、肖*、白**、赵*、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郑州**限公司、肖*、赵*、赵*委托代理人黄利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白**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郑州**限公司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社白寨信用社借款1000000元,并用其机器设备做抵押,抵押证号为新密工商抵字(2011)第174号,被告丁**、肖*、白**、赵*、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10月7日到期。止2012年9月30日的利息为98420元,本息共计109842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州**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为98420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丁**、肖*、白**、赵*、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州**限公司、肖*、赵*、赵**辩称:借款属实。因为暂时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丁**、白**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11月8日,借款借据二联;

2、2011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11月8日,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

4、2011年11月8日,存款凭条一份;

5、2011年11月8日,贷款发放通知书一份;

6、2011年10月26日,被告郑州**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赵*、赵*自愿抵押书各一份;2011年10月28日,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动产抵押物清单三页;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郑州**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并办理抵押及被告丁**、肖*、白**、赵*、赵*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郑州**限公司、肖*、赵*、赵*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丁**、白玉平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丁**、肖*、白**和被告赵*、赵*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郑州**限公司用其机器设抵押(抵押物详见动产抵押物清单)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丁**、肖*、白**、赵*、赵*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借款后,没有还过本金,利息清止2012年1月15日,下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罚息98420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郑州**限公司一直未还。被告丁**、肖*、白**、赵*、赵*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郑州**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丁**、肖*、白**、赵*、赵*自愿保证为被告郑州**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郑州**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罚息98420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郑州**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抵押的机器设备来清偿该笔债务;

三、被告丁**、肖*、白**、赵*、赵*对拍卖抵押的机器设备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86元由被告郑**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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