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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洛阳分行与贾宗会、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洛阳分行诉被告贾**、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马**、被告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编号为2013年老个抵字30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贾**提供贷款额度为20万元的个人循环贷款,双方并就额度有效期、使用条件等作出具体约定。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2月17日,原、被告根据2013年老个抵字30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签订了编号2013年老个抵字3041号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一份,就贷款金额、期限、用途等作出具体明确的约定,并及时将上述贷款汇入被告贾**指定帐户。合同到期后,被告不能按期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归还,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63923.9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贾**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63923.9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根据合同约定执行时据实结算);判令被告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抵押物(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17712号)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被告辩称

被告贾**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被告尽可能向原告及时还款。

被告张**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编号为2013年老个抵字3041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该被告贷款20万元,期限为3年,由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合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0万元,抵押物为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38号院4号楼4-202号房产(抵押物凭证编号为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17712号)。双方于次日至洛阳**证处就上述协议和抵押合同办理了公证。同年2月1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房他证市字第00056543号)。同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贾**签订个人经营银保贷款暨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年老个抵字3041号),约定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用途为购电线电缆。并约定按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7.8%,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约定的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并由中银**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全程个贷保(B)――个人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2013年2月17日,被告贾**在原告制式的零售贷款借据上借款人一栏中签字。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截止2014年5月23日,被告应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63923.98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纷。

另:被告贾**、张**夫妻关系。二被告2013年1月19日在原告制式的个人双享贷循环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上签订同意申请贷款、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同意以西工区纱厂东路38号院4号楼4-202号房产作为其在原告处申请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的抵(质)押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贾**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据为证,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其对该项债务应负到期偿还的义务。其未向原告及时还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有共有人同意抵押贷款申请,现贾**违约,被告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就本案借款的抵押物按约定办理有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原告对于抵押物应依法享有抵押权和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张**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63923.98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23日)。

二、被告贾**、张**向原告中国**洛阳分行支付自2014年5月24日后的借款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计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确认原告中国银**洛阳分行有权对抵押物(位于洛阳市西工区纱厂东路38号院4号楼4-202号的洛市房权证2001字第X117712号房产)实现抵押权,并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贾**、张**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

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贾**、张**共同承担(原告垫付的诉讼费用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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