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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与王**、河南鸿**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因与被告王**、河南鸿**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07年9月11日,原告为被告王**所购买的被告**公司开发的枫叶国际广场01-02-0116号商铺提供了抵押按揭贷款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抵押了该涉案商业房产,并兑现了合同规定的放款承诺。但是被告王**却屡屡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房贷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王**仍不予理会。被告**公司为上述房贷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120895.24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约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鸿**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被告王**(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建行洛阳分行(贷款人)与被告**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用于购买被告**公司销售的,座落于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5号枫叶国际广场1-2-0116号的商业用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28.94平方米,成交价为426557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金额2380.30元。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执行水平上上浮50%。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全程保证,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王**(抵押人)与原告建**分行(抵押权人)、被告鸿信置业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枫叶国际广场01座02单元0116号,建筑面积28.94平方米,房价款为426567元。因资金不足,抵押人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2007年9月20日,被告王**(买受人)与被告**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向被告**公司购买位于中州中路南侧枫叶国际广场1幢2单元1层0116号商业用房,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28.94平方米。

2007年10月29日,原告建**分行向被告王**的购房账户支付贷款20万元。合同履行初期,被告王**按约还款,后开始拖欠,至2013年2月26日,王**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17965.09元、利息2758.80元(计120723.89元)、利息罚息41.75元、本金罚息129.60元(计171.35元),共计120895.24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分行与被告王**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鸿**公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应当按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按约归还,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其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计收相应的罚息。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则按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即按贷款月利率6.3‰上浮50%(为9.45‰)计收罚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鸿**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贷款本金117965.09元、利息2758.80元、罚息171.35元,共计120895.24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贷款本息120723.89元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45‰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鸿**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王**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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