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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新密市**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英豪、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王**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3日,被告在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社借款1100000元,被告将所有权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了抵押(详见抵押物清单),被告王**签订了自愿担保书,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2年,于2010年12月22日到期。止2012年7月27日的利息为380919元,本息共计1480919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为380919元(算至2012年7月27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由被告抵押的车辆对上述款项承担抵押还款责任,被告王**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借款期限是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合同既约定逾期罚息,又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王**辩称:1、本案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物的担保,原告应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债务,抵押物价值远远超过本案债权,法律规定应该先就抵押物进行清偿;2、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前没有向被告进行主张清偿,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其他意见同**公司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12月23日,借据一份;

2、2008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12月23日,抵押合同一份(含抵押物清单);

4、2008年12月23日,贷款凭证一份;

5、2008年12月23日,存款凭条一份:

6、2008年12月23日,王**签署的自愿担保书一份;

7、2008年12月23日,股东决议书一份;

8、2012年7月27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9、河**局豫银监复【2008】359号。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新密市**有限公司借款的数额、利息、还款期限,以及抵押的事实;被告王**提供担保的事实;新密市牛店信用社符合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质证意见:1、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2、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3、主合同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3日―2010年12月22日,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2月22日起算,诉讼时效截止2012年12月22日;4、对抵押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物价值2551085元,远远超过借款金额;5、对股东决议书真实性无异议;6、对借款凭条、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7、对自愿担保书真实性无异议,实质为借款合同,截止2012年12月22日保证期间届满。8、利息清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逾期罚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王**质证意见:同被告新**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23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新密市**有限公司借款金额1100000元,期限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12月22日止,月利率为10.23‰;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用其车辆(详见抵押物清单)做抵押对该笔贷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王**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本息还完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10年7月31日。下欠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罚息380919元(算至2012年7月27日)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一直未还,也没有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向被告发放贷款的行为是代原告履行业务,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2日,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王**出具自愿担保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本息还完为止,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期间应按借款到期后二年期限。原告起诉时没有超过该期间,王**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罚息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罚息380919元(算至2012年7月27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新**汽车贸易

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车辆(详见抵押物清单)来清偿该笔债务。

三、被告王**对拍卖抵押物不足以清偿该笔借款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128元,由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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