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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李**、刘**、李**、冉进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李**、刘**、李**、冉进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英豪、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刘**、李**、冉进喜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0日,被告李**在原告的牛店信用社借款30000元,被告李**、刘**、李**、冉进喜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2年6月19日到期。止2012年8月8日的利息为2493元,本息共计32493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为2493元(算至2012年8月8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李**、刘**、李**、冉进喜承担连带清偿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答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借钱是为了建猪场养猪,但是没有挣到钱,我身体也不好,暂时还不了这笔借款。

被告李**、刘**、李**、冉**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6月20日,借款借据二份;

2、2011年6月20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6月20日,存款凭条一份;

4、2012年8月8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李**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李**、刘**、李**、冉**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30000元是事实,其他同答辩意见。

被告李**、刘**、李**、冉**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牛店信用社与被告李**、李**、刘**、李**、冉**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9‰。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李**、刘**、李**、冉**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本金,利息清止2011年11月30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2493元(算至2012年8月8日)被告李**一直未还。被告李**、刘**、李**、冉**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刘**、李**、冉进喜自愿保证为李**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2493元(算至2012年8月8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刘**、李**、冉进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2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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