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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与贾**、河南通**限公司、河南**限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因与被告贾**、河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02年1月16日,原告为被告贾**所购买的被告通**司和锦**司开发的高新区锦绣园小区1-2-601号住房提供住房贷款事宜,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抵押了该涉案房产,并兑现了合同规定的放款承诺。但是被告贾**却屡屡违约拒绝归还房贷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贾**仍不予理会。被告通**司和锦**司为上述房贷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对被告贾**的房贷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亦应依法承担连带的偿还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贾**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共计23825.37元(其中利息、违约金暂计算至2013年2月26日,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按约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通**司和锦**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通**司未答辩。

被告锦**司辩称:一、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二、该房屋并非我公司售出,是通**司售出的,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6日,被告贾**(甲方、借款人、抵押人)、原告建**分行下属的景华支行(乙方、贷款人、抵押权人)与丙方(保证人,即开发商或售房单位)被告通**司、洛阳市三达房**公司签订中**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抵押加保证借款)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园小区1号楼2-601号的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自乙方将借款划入到甲方所指定并经乙方认可的账户之日起计算,即从2002年1月16日至2012年1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4.2‰,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在当前利率水平下,还款方法为每月归还本息531.31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甲方每拖欠一次,乙方对拖欠的分期还款额和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0.55的违约金率收取违约金。在保证期间,丙方愿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甲方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甲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清偿完乙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

同日,被告贾**(抵押人)与原告建**分行下属的景华支行(抵押权人)、被告通**司、洛阳市**限公司(担保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与担保人签订《洛阳市房屋购销合同》,购买座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锦绣园小区1-2-601的房地产,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房价款78693元,因资金不足,抵押人将上述房地产及相关权益抵押予抵押权人,作为向抵押权人申请按揭贷款还款之保证,担保人为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房地产按揭贷款合同中涉及的抵押人的债务及相关税费,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止,担保人无条件地承担其担保范围内的担保责任。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2002年3月5日,原告建**分行下属的景华支行向被告贾**支付贷款50000元。合同履行初期,贾**尚能按约还款,后期开始拖欠,至2013年2月26日,贾**共欠原告贷款本金17171.97元、利息2199.41元(计19371.38元)、利息罚息1029.01元、本金罚息3424.98元(计4453.99元),共计23825.37元。

另查明:一、2001年6月25日,被告贾宏伟与通**司签订经济适用房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高新开发区锦绣园小区1号楼2单元6层601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建筑面积101.67平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乙方须在2001年6月25日前首期支付总房款的36%计28693元,余款通过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甲方,贷款银行为建行**华支行,担保机构为通**司、洛阳市三达房**公司。通**司、洛阳市**限公司均在合同落款处甲方位置签名并盖章,贾宏伟在乙方处签名。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锦达公司向法庭提交洛阳市**限公司(甲方)与通**司(乙方)共同签署的锦绣园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由甲方负责南区10#-20#的施工建设并负责顺利交工,乙方负责北区1#-9#楼的施工建设并负责顺利交工,双方在合同期间……不得单方销售。三、洛阳市**限公司名称于2006年5月11日变更为被告河南**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建**分行与被告贾**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通**司、锦**司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贾**向原告建**分行贷款的还款期限已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其应当按约还清借款并支付利息,现其未予及时还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被告通**司、锦**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锦**司辩称未参与房屋销售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不能对抗其在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名加章的法律后果,故其该答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贾**、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阳分行贷款本金、利息19371.38元,罚息4453.99元。

二、被告贾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贷款本息19371.38元的违约金(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3年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河南通**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贾**承担(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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