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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洛阳**下网吧、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张*、洛阳**下网吧、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洛阳**下网吧、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5.19‰,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合同约定若逾期违约除应加收逾期利率7.785‰外,还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12月22日被告洛阳**下网吧、王**为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归还借款本金179659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被告洛阳**下网吧、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洛阳**下网吧、王**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用于购买货物,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5.19‰,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与被告洛阳**下网吧、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洛阳**下网吧、王**对被告张*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张*发放贷款18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张*于2013年4月11日还本金341元,后未能再还款。

另查明:被告洛阳市天下网吧为个人独资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时,被告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2010年6月17日,该网吧名称变更为洛阳市西工凯瑞网吧,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洛阳**下网吧、王**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担保关系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洛阳**下网吧已经不存在,其担保责任应由投资人王**承担,王**同时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的逾期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不予采信;要求的律师费非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9659元;自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4月11日,按月息5.19‰支付本金18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月息5.19‰支付本金179659元的利息。

二、被告王**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张*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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