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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与李**、济源市**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诉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洛阳市**促进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洛阳市**促进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943032013000157),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的银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果发生违约行为,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向被告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4%。被告洛阳市**促进会向原告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及相应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现被告李**未能按期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约定已经向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为34720元,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8.4%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2.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58800元;三、被告洛阳市**促进会对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济**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洛阳市小微企业发展促进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与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943032013000157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40万元的银行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1日;如果发生违约行为,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有关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当日,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24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经审核,原告同意向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贷款240万元,并于当日向被告李**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4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4年5月21日,贷款年利率为8.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21日。被告李**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1月21日后未再付息,共向原告偿还利息119774.85元。原告以被告严重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提前还本付息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洛阳市**促进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与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其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律师费非直接损失,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济源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400000元;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按照年利率8.4%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8.4%上浮50%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民生**洛阳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750元,原告中国民**限公司承担650元,被告李**、济源天**限公司承担2610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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