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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慎连仓、吴**、新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慎**、吴**、新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慎**庭审中途私自退庭,被告吴**、新密**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7月25日,被告慎**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借款180000元,并由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密**有限公司用其设备抵押做担保,抵押证号为新密工商抵字(2008)第184号。借款期限为一年,于2009年7月24日到期。止2012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22709.6元,本息共计302709.6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慎**归还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为122709.6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慎连仓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被告吴**、新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8年7月25日,借据一份;

2、2008年7月25日,借款合同一份;

3、2008年7月25日,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及抵押物登记证各一份;

4、2008年7月25日,贷款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08年7月17日被告吴**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6、2011年12月27日,本息收回凭证一份;

7、2011年7月2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慎连仓发放180000元贷款,被告吴**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被告新密**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被告慎连仓私自退庭。

被告吴**、新密**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25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合作社与被告慎**、新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慎**借款金额18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1.4‰;被告新密**有限公司用其机器设备(祥见抵押物清单)做抵押对被告慎**的贷款承担担保责任。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权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抵押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吴**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09年3月8日,下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罚息122709.6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慎**、吴**一直未还。被告新密**有限公司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慎连仓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新密**有限公司自愿用其机器设备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因此应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慎**、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0000元,利罚息122709.6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

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原告可以申请法院依法拍卖被告新密**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机器设备(祥见抵押物清单)来清偿该笔债务。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权利的净收入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时,抵押人对差额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由被告慎**、吴**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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