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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段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因与被告段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独任审判,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苏*、被告段朝霞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段朝霞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27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30%,起息日2011年10月27日一年期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因此上浮30%后贷款利率为8.528%。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双方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款项划入洛阳市**有限公司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段朝霞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3年7月17日,被告段朝霞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299800元。原告与被告段朝霞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甲方(即被告)未按时还清的任一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浮u0026#61493;u0026#61488;u0026#61477;执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299800元(该数据暂算至2013年7月17日)及从2013年7月18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罚息。

被告段朝霞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段朝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8.528%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8.528%上浮50%支付罚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段朝霞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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