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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白**、白**、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白**、白**、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白**、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陈**(已死亡)在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寨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为12个月,于2010年12月17日到期。止2012年4月30日的利息为8420.76元,本息共计38420.76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白**归还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8420.76元(算至2012年4月30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白**、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白**、白**、白**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18日,陈**、白**、白**签名的借据一份;

2、2009年12月18日,陈**、白**、白**签名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9年12月18日被告白**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及结婚证各一份;

4、2009年12月18日,贷款凭证(传票)、存款凭条各一份;

5、2012年4月9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陈**发放30000元贷款,被告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被告白**、白**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白**、白**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8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白**之夫陈**、被告白**、白**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借款金额3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10.17‰。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被告白**出具书面的共同还款声明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白**、白**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陈**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利息清止2010年9月30日,下欠本金30000元及利罚息8420.76元(算至2012年4月30日)被告白**一直未还,被告白**、白**亦无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白**出具有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白**、白**自愿保证为陈**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白**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罚息8420.76元(算至2012年4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白**、白**对该笔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0元由被告白**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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