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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金洲、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被告金*、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金*、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被告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金*返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还款日新生利息;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8月11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

2、2011年8月11日,记帐凭证一份;

3、2013年4月26日,贷款利息清单;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金洲发放50000元贷款,及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数额,被告张**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金*辩称:借款手续是我所签,但借款不是我用了,是王**用了,现在王**已死亡,我无能力偿还。

被告张**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款是王**用了,现在王**已死亡,我无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张**及王**(死亡)签订《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8月11日至2012年8月12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自助借款方式指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营业柜台、自助银行(含自动取款机、存取款一体机、自助服务终点、转账电话等自助银行设备)、网**行、电话银行、手机银行等自助借款渠道,经密码验证,依据提示实施操作,完成借款和还款。借款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5.31(上/下)浮60%确定。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人为金*,担保人为张**、王**(死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合同约定的银行卡(户名金*)内发放贷款50000元。后被告支付部分利息。至2013年4月26日被告欠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773.3元未还。因王**已死亡,原告已撤回对他的起诉,并已经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金洲银行卡上,有金洲签名的记帐凭证为证。金洲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该笔欠款应由金洲偿还。被告张**在《中**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保证人栏目内签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金*偿还原告中国农**限公司新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4773.31元(算至2013年4月26日,以后利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金*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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