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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河南省**铝水泥厂、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水泥厂、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受理。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水泥厂向原告借款84600元,并由被告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为2年,于2009年6月27日到期。被告于2007年7月2日归还本金1600元,下欠本金83000元。止2012年8月31日的利息为80240.05元,本息共163240.0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水泥厂归还贷款本金83000元,利息80240.05元(利息算至2012年8月31日),本息共计163240.05元,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诉被告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水泥厂已于2003年前变更为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炉料厂,2005年5月30日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炉料厂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河南省新密市龙泉高铝水泥厂已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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