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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诉陈冠卿、高**、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新密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新密支行)诉被告陈**、高**、张**、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新密市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高**、张**、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日,被告陈**、张**、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即被告陈**、张**、苏**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甲方即原告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2年,且对保证范围等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棉妞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棉妞提供贷款50000元,年利率14.4%,用途为建蔬菜棚,用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12日至2012年5月12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陈**、**棉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本金48131.66元,利息及逾期罚息13348.14元(暂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照付)律师费2312.05元;被告张**、苏**应对被告陈**、**棉妞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有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陈**、高**在原告处贷款并由被告张**、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放款的事实;2、被告陈**、高**的还款明细单,证明至2013年2月27日,被告陈**、高**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131.66元,利罚息13348.14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陈**、高**、张**、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陈**、**棉妞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日,被告陈**、张**、苏**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陈**、张**、苏**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0年9月2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一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协议并约定了其他的事宜。2011年5月12日,被告陈**、**棉妞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棉妞提供贷款50000元,用途为建蔬菜棚,年利率14.4%,用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入被告陈**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陈**、**棉妞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贷款50000元,陈**签署了借据,在合同履行中,被告陈**、**棉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3年2月27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8131.66元,利息及罚息13348.14元,共计61479.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并要求四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12.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高棉妞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被告陈**、张**、苏**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高棉妞欠原告借款本金48131.66元及相关利罚息未付的事实,有陈**本人出具的借据及还款明细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高棉妞应偿还欠原告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律师代理费。被告张**、苏**自愿为陈**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棉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新密市支行本金48131.66元,利息及罚息13348.14元(暂算至2013年2月27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4.4%并加收50%罚息的利率,从2013年2月28日起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312.05元,共计63791.85元;

二、被告张**、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1元,由被告陈**、高**、张**、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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