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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陈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国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超锋、被告陈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在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社借款80000元,刘**签订了夫妻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期限为3年,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止2012年7月25日的利息为70308.7元,本息共计150308.7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归还贷款本金80000元,利息为70308.7元(算至2012年7月25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国营辩称:贷款属实,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手续全部是我一人办理。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31日,借据一份;

2、2007年7月31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07年7月31日,刘**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一份;

4、2007年7月31日,贷款凭证一份;

5、2007年7月31日,存款凭条一份;

6、2012年7月25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国营发放8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三年,月利率12.075‰。

被告陈国营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刘**、陈**的答名、指印不是本我所为。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陈述,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31日,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牛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陈国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国营借款金额80000元,期限三年,月利率为12.075‰。贷款人应按时发放贷款,借款人应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加收约定利率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下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罚息70308.7元(算至2012年7月25日)被告一直未还。

另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陈**的起诉,并已获本院准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陈国营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利罚息70308.7元(算至2012年7月25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6元,由被告陈**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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