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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马某某、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马某某、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社诉称:马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于2007年1月20日到期,用途购材料,该笔借款由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提供连带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某某立即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所欠利息26003.5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某辩称:1、马某某不是真正的借款人,真正的借款人是梁某某,是梁某某找好了关系,并找好了担保人,让马某某顶名借款。梁某某承诺自己还借款,事实上该借款利息也都是梁某某还的。2、借款手续不合法,借款当日,马某某与梁某某到信用社时,各担保人已提前签字,这不符合借款规程。3、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0日,原告下属单位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洛北信用社)与马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确定信用社借给马某某5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9.3‰,按月结息。借款逾期不还,信用社可按月利率万分之四点零三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与洛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洛北信用社借给被告马某某45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马某某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马某某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6003.5元未还。另查明,信用社于2009年对该笔借款在本院对马某某提起诉讼,但因信用社诉状中所列的名称与其加盖的印章不符,被本院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马某某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马某某辩称此款是他人顶自己名义所借,无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马某某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应对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马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26003.5元,另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马某某、高某某、郜某某、吴某某、全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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