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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袁*、殷*、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李*、袁*、殷*、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张*二及被告袁*、殷*、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联社诉称: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以购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9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4.21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袁*、殷*、张某某为李*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08年3月20日,原告为李*发放了5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截至2011年3月2日,被告李*结欠本金5万元、利息22391.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2391.24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2日);2、判令被告李*支付自2011年3月3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155‰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李*支付原告律师费2872元;4、判令被告袁*、殷*、张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袁*、殷*、张某某共同答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实没有异议,借款是被告李*使用了,且其有偿还能力,该借款应当有李*偿还。

被告李*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5日,被告李*以购房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5日至2009年3月31日止;月利率10.93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4.215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当日,被告袁*、殷*、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发放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至2011年3月2日拖欠利息22391.24元。被告袁*、殷*、张某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李*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袁*、殷*、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李*不能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追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872元,因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391.24元。

三、被告李*偿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1年3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2155‰计算)。

四、被告袁*、殷*、张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殷*、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追偿。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袁*、殷*、张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80元,由被告李*承担,由被告袁*、殷*、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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