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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以下简称建**分行)诉被告张*某、郭某某、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二、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郭某某、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分行诉称:2006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十万元;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了《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同意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另外,被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系婚姻关系,且其本人也给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而被告张某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还款。截止2011年1月21日,被告张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计88894.0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8894.03元及2010年1月22日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利息及罚息;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889.40元;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8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1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建**分行)向甲方(张某某)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壹拾万元;有效期间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2月19日;甲方选取的还款方式委托扣款方式,甲方委托乙方在委托扣款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中直接扣划还款,委托扣款日为每月21日;违约责任: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甲方承担;甲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规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计收罚息和复利,均按日计息。另乙方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全部清偿。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中**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某某同意以其自有房产宜房权证(2006)字第私012282号房产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宜房2006他字第000445号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等)。上述行为洛**证处作出了(2006)洛证经字第6321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另外,被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系婚姻关系,且其本人也给原告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1月21日共拖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共计88894.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及罚息的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承担,但其数额过高,参照河南律师收费项目和标准,被告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600元。被告李*某和郭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李*某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某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88894.0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1年1月21日,2011年1月21日至本判决确认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律师费2600元。

三、被告郭某某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李某某以宜房权证(2006)字第私012282号房产价值为限对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某某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洛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李**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李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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