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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郑州溱**有限公司(简称溱**司)、新密市**有限公司(简称浩**司)、张**、丁**、陈**、杨**、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州溱**有限公司(简称溱**司)、新密市**有限公司(简称浩**司)、张**、丁**、陈**、杨**、张**、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杨**、被告张**、杨**、张**、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溱**司、浩**司、丁**、陈**、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郑**园有限公司在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至2012年9月30日欠利息为13908元,本息共计31390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园有限公司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3908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溱**司于2011年10月28日提交的加盖公司公章的借款申请一份;证明事项:证明溱**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浩**司、张**、丁**、陈**、杨**、张**、陈**担保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11年11月3日,借据、借款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行开户许可证、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各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3日溱**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1.4‰,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在相关手续上均加盖有溱**司的公章。

第三组证据:1、2011年10月28日浩**司股东决议、自愿担保书各一份;2011年10月28日张**自愿担保书一份;2011年11月3日浩**司、张**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2、2011年10月28日丁**、陈**签订的借款保证书各一份;2011年11月3日丁**、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3、2011年10月28日杨**、张**、陈**签订的个人保证书各一份;2011年11月3日杨**、张**、陈**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

第三组证据证明浩**司等七担保人自愿为溱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该七人与原告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

第四组证据:2011年11月3日存款凭条一份;证据证明溱**司与原告间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

被告张**答辩:原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不真实。原告起诉被告溱**司,溱**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不是诉状上的丁**,法定代表人已经换了。贷款之前法定代表人就已经更换了,担保是丁**找我为公司担保的,不是丁**找我的。签手续时候签的是空白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张**提供证据有:

证据一:溱**司2011年11月份营业执照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丁**。

证据二:2011年9月25日的《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更换,债权债务也更换了。

证据三:2011年11月2日《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丁**表公司贷款无效。

被告杨**答辩:当时是丁**让我去签字,丁**我们俩是同学。让我签字的时候,签的是空白的。其他的证件不是我提供的。

被告陈**答辩: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没有给我说具体的钱数,丁**光让我签了字。签字的时候签的是空白的。担保人不是一块签的手续。丁**是丁**的父亲。

被告张**答辩:丁**到教办找我担保的,丁**说是30000元,担保人有五、六个人,我就答应了。后来又找我签字,我就签字了。当时丁**也在场。后来信用社起诉我的时候才知道不是30000元是300000元。

对被告张**提交的证据,被告杨**、陈**、张**没有异议。原告对张**提交的证据辩称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所诉借款担保合同没有关联性,该份溱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面显示的发照日期为2011年11月4日,在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之后,其公示力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对于证据二、证据三均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内部股东会不具有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转让协议中所表述“从双方签字之日起……一切债权债务乙方不予承担”的表述,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溱**司、浩**司、丁**、陈**均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11月3日,被告溱**司在原告下属的新密市白寨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浩**司、张**、丁**、陈**、杨**、张**、陈**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17.1‰,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付息止2012年5月31日。至2012年9月30日欠利息为13908元,本息共计31390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溱**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有加盖溱**司印章的借款合同、借据及存款凭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溱**司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浩**司、张**、丁**、陈**、杨**、张**、陈**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有其与原告答订的保证合同、出具的自愿担保书、借款保证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浩**司、张**、丁**、陈**、杨**、张**、陈**自愿为溱**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利罚息13908元(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新密市**有限公司、张**、丁**、陈**、杨**、张**、陈**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08元,由被告郑**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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