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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张**、许**、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张**、许**、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张**、许**、穆**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7日,被告赵**在原告分支机构新密市平陌信用社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并由其妻张**出具共同还款声明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穆**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5月26日到期,利息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为3047.6元,本息共计23047.6元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赵**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3047.6元(计算至2012年7月31日),延期还款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张**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许**、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张**、许**、穆**均未提出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1年5月27日,借据一份;

2、2011年5月27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

3、2011年5月27日,共同还款声明一份及结婚证一份;

4、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5、2012年7月16日,贷款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赵**发放20000元贷款,被告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许**、穆**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赵**、张**、许**、穆**均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1年5月27日,被告赵**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张**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许**、穆**提供连带担保。约定:借款于2012年5月26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17.1%(含利息),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借款后,被告还息止2011年7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再付款。至2012年7月31日欠利罚息为3047.6元,本息共计23047.6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赵**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许**、穆**自愿保证为赵**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张**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利罚息3047.6元(算至2012年7月31日,以后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许**、穆**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赵**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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