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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洛阳双**限公司、王**、杨**、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区农村信用社)诉被告李**、洛阳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枫物业公司)、王**、杨**、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双枫物业公司、王**、杨**、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市区农村信用社诉称:李安其于2008年6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45000元,期限一年,约定于2009年6月16日到期,用途进塑钢型材,由双**公司、王**、杨**、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所欠利息13988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2月31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洛阳双**限公司、王**、杨**、袁**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下属单位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以下简称洛北信用社)与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信用社借给李**45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11.82‰,按月结息。借款逾期不还,信用社可按月利率万分之五点一二二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公司、王**、袁**、杨**与洛北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洛北信用社借给被告李**45000元。借款到期后至今,李**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0年12月31日,被告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13988元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6月1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其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李*其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公司、王**、袁**、杨**应对李*其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李*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000元及2010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13988元,另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借款本金45000元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二、被告洛阳双**限公司、王**、杨**、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李**、洛阳双**限公司、王**、杨**、袁**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李**承担(原告已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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