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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阳车站支行因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洛阳福**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阳车站支行(以下简称车站支行)因与被告吴某某、马某某、洛阳福**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车站支行诉称:2007年8月24日和9月15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单独或共同签订了《中**行个人购车借款合同》和《中**行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某某发放汽车消费贷款139000元,贷款期限自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20日,同时由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公司对被告吴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合同履行前期,被告吴某某尚能依约还款,可是,从2009年4月当期开始,被告吴某某开始出现违约情况,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其仍然拒不还款,截止2011年9月10日,其累计拖欠原告本金73353.67元,利息、罚息14929.72元,合计88283.39元。另外,200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就该公司如何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作了明确约定。综上,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88283.39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10日,保留追偿权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马某某和被告**公司对前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某、马某某、福**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日,原告车站支行(甲方)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特约汽车经销单位,为乙方申报的符合甲方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在抵押登记办理前,乙方向甲方出具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同时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操作手续、协助义务等其他事项。2007年8月24日,被告吴某某(借款人、抵押人)、马某某(保证人)与原告车站支行签订编号为2007年洛车字第175号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吴某某发放汽车贷款139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人**行公布的同档次法定利率为基础,当前月利率为6.225‰,贷款期限内利率按月调整,自合同生效起每满12个月,依调整日相应档次法定利率重新确定。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为36个月,实际放款日期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合同生效后,以借款人购车款的名义将贷款以转账形式划入被告**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还款日为每月5日,按当前利率计算,借款人每月应偿还本息额为4321.85元。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将按罚息利率对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发生下列事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本息,而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3.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5.借款人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归还贷款人贷款本息的行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保证责任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手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贷款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2007年9月15日,被告**公司(保证人、甲方)与原告车站支行(贷款人、乙方)签订汽车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愿意为前述编号为2007年洛车第175号借款合同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甲方保证的贷款金额为139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139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所购车辆抵押登记、保险等手续办妥并交付乙方之日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上述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20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车站支行提供的借据上签名,授权原告将借款139000元直接付至被告**公司的账户。此后,被告吴某某一直按月归还贷款,至2009年4月起,被告吴某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11年9月1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本金73353.67元、利息3827.84元、罚息11101.88元,共计88283.39元。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未果,遂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车站支行起诉时中**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6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车站支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被告马某某、福**公司与原告车站支行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吴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其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罚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65%加50%,即年利率9.975%,对贷款本息计77181.51元计收。被告马某某及福**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阳车站支行借款本息88283.39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阳车站支行借款77181.51元的利息(按年利率9.975%计算,自2011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某某、洛阳福**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吴某某承担,被告马某某、洛阳福**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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