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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危书林、刘**、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危**、刘**、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陈**,被告危松枝及被告牛进业、危建设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危**、刘**、陈**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危**在原告下属新密市曲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2013年3月20日到期。至2012年8月2日欠利息为7638元,本息共计15763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危**归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38元(算至2012年8月2日,以后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被告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下列证据:

1、2012年3月21日,借款借据二联;

2、2012年3月20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

3、2012年3月21日保证合同一份

4、2012年3月15日刘**签名的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

5、危书林与刘**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6、危书林出具的贷款申请一份;

7、2012年3月15日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签名的担保承诺书各一份。

8、牛进业的教师资格证书与收入证明(工资帐户)复印件各一份;

9、危松枝收证明(工资帐户)复印件一份;

10、存款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各一份;

11、2011年6月14日利息清单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危书林发放150000元贷款,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声明、被告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牛进业、危建设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6、7、8、10有异议。教师资格证书与收入证明(工资帐户)复印件不是被告于2012年3月提交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笔借款的担保责任没有依据。证据2**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而2012年3月21日二被告签名的保证合同(证据3)明确写明是为危**与原告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危**向原告提供贷款申请二被告不清楚,对证据6二被告不认可;证据7中担保承诺书内容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名时是空白的,上边的签名、金额、落款时间存在有三次书写的嫌疑,对该证据来源合法性二被告不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8不是被告当时提交的,该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0显示为原告将款转入危**个人帐户,与危**在存款人处签名相矛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在履行其与危**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发放通知书系复印件,缺乏证据的三性。总之,原告主张的借款是依据危**与原告在2012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而被告2012年3月21日签名的保证合同不是为该合同进行担保,故,被告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

被告危*枝辩称:我对担保150000元不认可,这违背我的意愿,签名时合同是空白的,只让我签名,起诉时我才知道担保金额是150000元,如果知道是150000元,我是不会签名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牛进业、危建设意见。

被告危**、刘**、陈**没有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确认案件的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被告危**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0000元,约定:借款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月利率11.4‰,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用途是流资;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约定了其他内容。被告刘**出具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同意危**与原告签署的合同全部条款并承诺受条款的约束,承诺与危**共同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2012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明确写明:为确保危**与债权人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根据我国《担保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特订立本合同。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危**帐户转款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分文没付。至2012年8月2日欠利息为7638元,本息共计157638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危书林应承担还款责任,危书林没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还本,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担保金额有添加痕迹、落款时有二次书写的嫌疑,对证据中的瑕疵原告又不能作合理解释,且原告提交的牛进业、危松枝的工资存单复印件系2011年、2012年工资单,不能充分确认是他们于2012年3月向原告提供的,不能证明该担保承诺系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借款合同,原告与危书林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而原告提交的证据3保证合同,明确写明为确保危书林与债权人在2012年3月2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特订立本合同(即保证合同)。两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牛进业、危松枝、陈**、危建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应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危**、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638元(算至2012年8月2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52元由被告危**、刘**承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回,待被告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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