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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二、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西工信用联社)诉被告张*二、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一、赵*一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二、赵**、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西**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二以购电脑为由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7.9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经计算月利率为10.33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为张*二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年11月28日,原告为被告张*二发放了300000元的贷款,借款期间,被告张*二自2009年12月起至2010年7月止,每月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但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今未归还借款利息,截止2010年11月21日,共结欠利息898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983.5元(暂计算至2010年11月21日);2、判令被告张*二支付自2010年11月22日至本金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335‰计收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张*二支付原告律师费8924元;4、判令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连带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答辩称:担保书上“高某某”的签名是本人所签,但是上面的私章不是本人所盖的,且担保书上的签字是张*二逼答辩人签的。

被告张*二、赵**、刘某某、吴某某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8日,被告张*二以购电脑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6日止;月利率7.95‰,借款人若逾期不还,贷款人有权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标准为在合同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0.33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二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间,被告张*二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11月28日至2010年7月31日期间的利息,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拖欠利息29430.9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二也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也未能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张*二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是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律师费,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某某辩称担保书上其本人的签名是张*二逼其签的,因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

二、限被告张*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9430.9元(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8日止)。

三、被告张*二支付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35‰计算)。

四、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洛阳市西工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张*二、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张*二承担,由被告高某某、赵**、刘某某、吴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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