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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赵*、张*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赵*、张*某、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赵*、张*某、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张*于2007年11月29日在我社贷款50000元,期限为一年,用途流动资金,由赵*、张*某、胡*等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还款1000元,剩余4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给我社的经营造成了严重影响,为保障我社信贷资金不受损失,维护我社正常经营,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49000元及所欠利息10419.15元(暂算至2010年6月30日),并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利息,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赵*、张*某、胡*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29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向被告张*发放贷款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月利率为10.53‰,期限自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被告张*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张*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肆点伍**计收逾期利息。同日,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与被告赵*、张*某、胡*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对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2011年6月8日被告张*仅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合同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4000元及自2009年1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监复(2O06)365号批复,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6年l0月10日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赵*、张*某、胡*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张*某、胡*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44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4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肆点伍**计算,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赵*、张某某、胡*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张*承担,被告赵*、张*某、胡*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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