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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袁*、马*、孙*、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袁*、马*、孙*、王*、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冀*,被告马*、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袁*、孙*、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李*于2007年11月6日-2008年11月6日在原告处以归还前欠借款为由借款36000元,期限为一年,由上述其他被告作经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为每月20日付息。被告借款于2008年11月6日到期后,被告现欠本金36000元,利息9454.52元(暂算至2010年9月21日),本息共计45454.52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到期清偿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36000元并支付利息9454.52元(暂算至2010年9月21日前,待执行时利息追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罚息执行,利息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口头辩称,李*没有按时还款,原告应该及时通知我们,我还帮李*要了不少货款,现在我也找不着李*了,我会积极寻找李*。

被告王*口头辩称,原告应在李*没有及时还款时通知我,我现在也找不到李*了。

被告李*、袁*、孙*、张*均未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发放贷款36000元,用于归还前欠借款,月利率为11.7‰,期限自2007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6日,被告李*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果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零柒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袁*、张*、孙*、马*、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五被告对被告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至2011年6月7日被告李*仅偿还了合同期内利息及部分逾期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36000元及自2009年4月2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袁*、张*、孙*、马*、王*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按约定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张*、孙*、马*、王*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有明确的约定,故其应对被告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6000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6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零柒计算,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袁*、张*、孙*、马*、王*对上述一至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六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袁*、马*、孙*、王*、张*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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