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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鸿*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联智环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方鸿*诉称,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8万元(一次性包干),施工期限为2009年9月3日至2009年9月20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2月21日,逾期竣工154天,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价款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按百分之一计算,最多不超过合同价5%,按此计算已经超过5%,故应扣除5%即34000元。现被告已经通过诉讼与原告确认了工程款的支付数额,判决同时明确了关于违约金另行诉讼。故原告起诉要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延期竣工违约金34000元,及支付违约金占用期间产生的利息(自2010年2月2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指定之日止);

2、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了竣工时间为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及合同8.4条延期工程应负的违约责任;

证据二、温泉水机房竣工结算报告,来源于被告,证实被告在生效判决中主张2010年2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向原告提出结算申请的时间是2012年8月30日;

证据三、(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1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际竣工时间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并为原告保留了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联智环保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工程实际竣工之日,原告知道逾期竣工的事实,可以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因此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状写明,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21日,如果逾期的责任在于被告,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在诉讼中主张抵销应当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在被告诉原告的案件中,原告虽然提出抵销,但被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原告提出抵销是在此之后,提出抵销时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因此不能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二、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利息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

本院查明

证据一、被告2013年7月起诉本案原告时法院的诉讼材料收据,证明被告起诉原告的时间是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此后的审理中提出用逾期竣工违约金抵销工程款,原告提出抵销的时间是在2013年7月18日之后,原告提出抵销时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证据二、(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是被告起诉原告的判决书,第4页下数第4行写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2月21日交接完毕,证明工程交接完毕时间是2010年2月21日,原告主张延期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2月21日起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温泉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天津市塘沽“天津塘沽滨海湖温泉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68万元(一次性包死固定总价合同),工程完整周期:自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工程延误,每拖延一天,按本合同安装总价的千分之一进行罚款,逾期超过30天后,每拖延一天,按本合同安装总价的百分之一进行罚款,罚款最多不超过合同总价5%。此外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因原告延期支付被告部分工程款,被告曾诉至本院,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抗辩提出过逾期竣工问题,但未提起反诉。

本院以(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维持原判。在上述判决书中认定,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交接完毕,故该时间应视为竣工日期。(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本院在庭审后调取了(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3号卷宗,在该卷宗2013年10月12日的庭审笔录中,本案被告对本案原告提出的逾期竣工问题,提出双方结算时本案原告没有提出逾期竣工问题,说明原告认可竣工时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周期为2009年9月20日前完成设备供应、安装、调试。根据已经生效的(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2010年2月21日原、被告对涉案工程交接完毕,故该时间应视为竣工日期。自此时间开始,原告应当知道工程已经逾期以及逾期的具体时间,故原告应在2012年2月20日前主张权利。原告在2013年10月12日的庭审中提出逾期竣工问题,系在2012年2月20日后。原告认为该项请求应以双方结算完毕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即自2012年8月30日起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况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的结算报告,名为结算报告,其实质内容却为被告向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付款请求,且未涉及工程逾期竣工问题,与原告主张的诉讼时效无关,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东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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