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开**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总工期为87天,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建“天津**商务酒店装饰工程Ⅱ、Ⅲ标段”。承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总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为“图纸及预算项目外增加项目按实际发生量经甲方认可后给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入场施工,但被告资金一直未能到位,拖延支付进度款导致工程进度缓慢,涉案工程于2009年6月全部完工。原、被告双方自2009年5月开始对原告施工的所有工程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的总结算金额为3776399.26元。2009年9月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月内将工程款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但涉案工程自被告2009年9月9日实际使用时止仅向原告支付了2002000元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先后支付了10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4399元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43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6522.26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24399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天津**商务酒店装饰工程Ⅱ、Ⅲ标段”,总工期87天,承包范围为装修工程及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及辅料,总价款为230万元。合同约定的调整方式为“图纸及预算项目外增加项目按实际发生量经甲方认可后给予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签订合同工人进场后预付合同总价款10%,每月按施工项目完成量付50%,竣工验收后付到总结算款60%,竣工验收后5个月内付到总价款70%,竣工验收后10个月内付到总价款85%,竣工验收后15个月内付到总价款95%,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工程质量保修约定,保修24个月后工程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入场施工,该工程于2009年6月全部完工。2011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最终的总结算金额为3776399.26元。自2007年10月24日开始至2013年7月12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52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724399.26元至今未付,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附加条款、天津**商务酒店装修工程Ⅱ、Ⅲ标段决算汇总表、被告付款明细及原告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予以使用,但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在确认欠款数额后,经原告催要仍未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24399.26元人民币及利息(自2009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76522.26元,自2014年7月26日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724399.26元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8元人民币,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人民币,公告费560元人民币,共计20268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展有限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