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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北京市顺**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各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高各庄村委会负责人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6年至2007年,原告为被告村内的环境改造工程、改水工程施工,工程款共计563004元,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213004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均未支付并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1300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各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时间、工程项目均属实,但是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们需要进一步核实,因为原告没有合同可以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所以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我们暂时不能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至2007年左右,被告高各庄村委会雇佣原告张**在该村进行环境改造工程及农民安全饮水改造工程施工。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所要求的工程款213004元中包括环境改造工程款25417元及饮水改造工程款187587元。现双方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环境改造工程款25417元已经支付完毕,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改水工程施工款187587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2006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支付情况表以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被告对于此表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此情况表中所记载的鑫**公司已向高**委会支付安全饮水改造工程款项总额为51.19万元,未支付款项总额为2.5687万元。在已支付款项总额51.19万元中,被告认可其中尚欠16.19万元未支付原告。

上述事实,有2006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支付情况表、本院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双方虽然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改水工程施工。原告已经完成工程施工,就此产生的工程款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就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所提交的农民安全饮水工程支付情况表,并认可此情况表中所记载的鑫**公司已向高**委会支付安全饮水改造工程款项总额为51.19万元,未支付款项总额为2.5687万元。在已支付款项总额51.19万元中,被告认可其中尚欠16.19万元未支付原告。故此本院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187587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87587元工程款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顺义**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张**工程款十八万七千五百八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五元,由被告顺义区杨镇地区高各庄村村民委员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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