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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限责任公司与石家庄**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市**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与被告石家**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司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当**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原告与锦**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鞭炮仓库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原告采用包工包料承包施工,工程总价573508.57元。原告按照合同有关要求如期完成施工任务,于2012年7月28日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2年5月先后分三次共计支付工程款20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但是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373508.57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373508.57元并自2012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锦**司辩称,2008年我方根据石**安监局关于6个鞭炮仓库的批复委托北方设计院对六个鞭炮仓库进行整体规划设计,设计分为2期,1期工程共建设5栋炮库于2009年建成并由安监局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2期工程的6号炮库待建。2012年为缓解炮库压力,被告委托原告按照规划设计图建设6号炮库;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二条约定严格遵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合格条件。依照规划图纸上5号炮库与6号炮库的平行距离为35米,而原告在建造6号炮库时,没有按照规划图纸操作,导致6号炮库西南角的距离与5号炮库的距离偏离规划图纸8米,使得6号炮库的距离与5号炮库的距离仅为27米,与原图纸不符。6号炮库既没有竣工报告也没有验收报告,没有交付没有使用,该炮库没有通过安监局验收,现今已成为废库。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利息的约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

另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赵*到庭作证称:其自2011年3、4月份开始在被告单位任法定代表人,至2013年3月份离职;其在任期间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修建六号炮库,当时将单位其他车库、展厅等小活也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原告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的工程,工程完工向被告进行了交付,当时先后付款20万元,截止其离职,还欠原告373508.5元;因鞭炮公司不是常年经营鞭炮,系集中进货和出货,属阶段性仓库紧张,该炮库定位也仅是作为周转库使用,炮库建成交付后,因市政府限制烟花爆竹的燃放和销售,确实没怎么用这个炮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2012年5月4日签订的鞭炮仓库库施工合同、证人赵*证人证言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施工,施工完毕,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至于建成炮库与原告其他炮库是否存在距离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及炮库交付被告后,被告是否实际使用系被告自身内部问题,与原告无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石家庄**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73508.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709.5元,由被告石家**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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