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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军鼎岩**有限公司与河北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鼎岩土工程公司)与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军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同年9月1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鼎岩土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华东、被告金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军鼎岩土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地基处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筑·香水岸”2号、4号楼地基处理工程,综合单价350元每平方米,每栋楼施工结束后,付该栋楼总工程款的40%,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到18层后,一次性付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55000元,但剩余工程款148425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8425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金筑基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一次性包死的合同,原告提交的工程变更签证单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2号、4号楼地基处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金**岸2号楼、4号楼地基处理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2号楼工程款为172025元,4号楼工程款为106400元,总价278425元。总价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每栋楼施工结束后,付该栋楼总工程款的40%,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主体工程到18层后,一次性付清。原、被告2012年5月5日签订桩基方案对比结算单一份,确认桩基变更增加费用结算价为25000元。变更单加盖被告工程技术专用章,并由其项目经理马**签字确认。

2014年1月13日,达到“主体工程到18层后,一次性付清”条件,原告向被告提出付款申请,工程付款单**已付155000元,本次应付114823.75元(不含质保金),被告工程部、技术部、预算部、项目经理、副总等均在付款单上签字,但上述款项未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2号楼、4号楼地基处理施工合同、桩基方案对比结算单、工程付款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签订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一次包死,不再调整,但此后双方达成协议,桩*变更增加费用25000元,以较后时间形成的协议变更了此前的协议,工程款应相应增加。原告依约完成建设工程且付款条件成就,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工程款为原协议约定工程款172025元与增加费用25000元之和,即303425元。扣除已付155000元,被告所欠工程款为148425元。原告未举证证明2013年11月底即具备付款条件,故以自双方认可的原告要求付款日为应付日为宜,逾期被告应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河北军**有限公司工程款148425元,并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684.5元,由被告河北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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