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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统称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与以下统称被告)李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淦海工程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14年7月2日诉至本院,7月3日本院决定受理。后,被告李*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委托代理人王**、崔**,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姚**、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淦**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协议》,将石家庄**限公司禽肉类屠宰及产品深加工项目-办公及服务综合楼、研发及实验工厂(一)、(二)、车间、锅炉房外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应接受甲方对施工质量、进度、安全等方面的管理,如工程质量达不到甲方要求的标准,甲方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负,至达到标准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入现场作业。但被告并未按照要求的时间、进度和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拖延施工进度、施工质量不合要求,以致原告多次被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及监理单位下达处罚通知,被处罚款7万元整。2013年8月25日,由于被告拖延施工进度及施工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项目总承包单位江苏**限公司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致使原告损失本可获得的预期经济利益4万元。不仅如此,被告还唆使妻子以跳楼相威胁,逼迫原告多支付其工程款10792元。被告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公司名誉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10792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及预期经济利益40000元,撤销2014年6月17日魏春风在李有胁迫下所写的证明,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有辩称,1、双方的协议已经由原告单方解除,但施工协议尚未结算;2、原告未多支付工程款10792元,尚欠工程款52170.5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预期损失4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4、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6月17日魏春风所写的证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无证据证实该证明系魏春风受胁迫所写。

被告李*反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被告承包石家庄**责任公司禽肉类屠宰及产品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及服务综合楼研发及实验工厂(一)、(二)、车间、锅炉房外墙粉刷工程。2014年5月22日,双方就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量及合同约定的结算单据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174170.5元,减去已支付的122000元,尚欠52170.5元。原告仅按照无争议部分价款112208元与被告结算价款是单方行为,被告不认可。无争议部分价款清单所列工程量与双方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相比,有部分争议工程量未计算价款,还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况。原告主张多支付10792元不但不成立,还尚欠被告工程款52170.5元。故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拖欠的工程款5217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李有的反诉,原告淦**公司辩称,同诉称内容,被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石家庄**责任公司禽肉类屠宰及产品深加工项目-办公楼及服务综合楼、研发及实验工厂(一)、(二)、车间、锅炉房外墙粉刷工程交由被告施工。承包形式为(被告提供)外墙人工费和消耗性材料,原告提供所需水电、外墙腻子、涂料等主要原料及无法用吊绳部位的脚手架或吊篮等。关于工程结算,合同约定,按现场完成工程量据实结算,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验收合格后除5%质保金,其余付清,5%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对工期未做约定。合同签订之前,2012年9月27日,李*已进场施工。同年10月20日,原告转付被告5万元,双方约定其中3万元为本案所涉项目工程款,其余2万元为双方另一合作项目水印城工程的工程款。2013年7、8月间,原告的上一手承包人江苏**限公司、河北金**有限公司、河北金**程有限公司多次催促原告加快工程进度,并称因原告拖延工期给其造成严重后果,分别予以罚款50000元及20000元。2013年9月2日,李*向淦海工程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5到7天把办公楼做完,并承诺如发生类似停工事件,所造成的损失由其承担,但李*未能在其承诺期限内完成相关工程。2013年10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石建朋签订承包合同,将李*未完成的剩余工程交石建朋施工,并于2014年1月、4月、6月分三次转付其工程款50000元。李*称淦海工程公司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工程交他人施工,但其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解除。2014年5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在同一页对账单上形成“李*工程量”、“公司工程量”的工程量确认单。公司工程量清单中部分项目及确认的面积数后,注有“有争议”字样。双方确认“按公司工程量进行下一步,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原告主张依据上述对账单,应付被告工程款111208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对争议工程量计算价款,还存在漏算、错算的情况。工序全部完成的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单价、未完成部分参照市场价,原告共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74170.5元。

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铜冶镇政府、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自2014年6月17日,我和我所带领的工人领取鹿泉市**工程公司劳务工资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我保证我所带领的所有工人足额拿到工资,否则视为我欠工人工资等。之后,原告给付被告42000元。至此,原告共给付被告工程款122000元。此后,被告李*之妻又在施工工地楼顶以跳楼相要挟,要求淦**公司出具2012年10月20日通过网银转付的50000元与石家庄**限公司无关的证明。即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了保证尽快解决李*老婆爬楼一事,经在场领导协商,与李*协商,我公司石家庄**料有限公司,由原来2012年10月20号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总额50000元(其中20000元是大郭村水印城、30000元是洛杉奇食品厂),现改为其中30000元是大郭村的工费,可另行支付;与食品厂无关(石家庄**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双方2014年5月22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款计算明细单、2014年6月17日李*出具的保证书及同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所写的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原告与江苏**限公司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合同、原告与河北金**有限公司及河北金罗**包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分项承包合同及上述公司、工程监理公司催促原告加快工程进度、罚款的通知、原告与石**签订的施工协议、工程款支付凭证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李*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量,双方签署工程量清单,目的是确认李*已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李*在工程量清单中虽签署“公司工程量双方认可”,但公司工程量中即在部分工程子项后注明有争议。**司工程量中,注明部分工程子项李*仅完成部分工序,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又未对各工序的计价进行分解,故无法依该工程量清单及合同约定确认被告应付款数额。2014年6月17日,在鹿泉市劳动监察部门参与下,李*承诺在领取洛杉**工程公司工资42000元后,“该单位在该工地再不欠我们任何工资”。在此,“我们”包括李*及其所带领的全部工人,故“工资”亦即工程款。含此前已付款项,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22000元,此数额多于原告认可应付工程款数额,少于被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应认为是双方当事人对应付款数额协商、妥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包含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延误工期被罚款等经济损失,也包含被告主张的错算、漏算的工程款在内的总括性的解决方案。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后,分别主张权利,做于此相悖的诉求,均不予支持。

上述施工协议双方均认可已解除,无需另行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魏春风出具的证明,系在李*妻子以跳楼相要挟的情况下出具,且原告主张出具证明时,大郭村水印城工地已不欠被告工程款,如本案所涉工程已付的3万元工程款归入水印城工地,则使被告额外受益,而使本案已清结的工程形成欠款,故要求撤销该证明符合相应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如认为原告在水印城工地欠其工程款,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上述证明;

二、驳回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有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1916元,原告石家庄**料有限公司负担1866元,被告李有负担50元;反诉受理费552元,由被告李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家**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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