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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花**限公司与河北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花**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公司)与被告河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诉至本院,9月9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同年10月9日、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及其证人王**、张**,被告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晨*、陈**,证人张永远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公司诉称,2013年6月15日,浙江**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一期世耀东城项目地下车库、设备房、消防池、水池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对施工期限、施工价格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为该工程的甲方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发包工作。被告在没有完工的情况下,为达到强要超额工程款的目的,其法定代表人张**自2014年1月23日开始,采用纠集多人限制张**人身自由、连续四天三夜不让张**回家和看病、围堵张**以及殴打原告项目部人员等恶劣手段,强行逼迫张**在胃出血严重,难以支撑下去的情况下,在张**事先打印好的合同终止证明书上签字捺手印。后经原告核算,该项目还有100多万元工程未完工,但张**已向原告项目部借支325万元。据此,该项目原告已超付工程款及加上应扣除博**公司的机械租赁费用等合计700960元。综上,张**用围堵和限制张**人身自由的手段逼迫张**所签的合同终止证明不是张**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法定代表人以胁迫方式强迫张**与其签订的2014年1月26日的合同终止证明,裁决工程款据实结算,并责令被告退还原告超付的工程款7009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合同终止证明是在藁城市劳动局负责处理农民工工资的公务员调解下双方所签,证明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胁迫、殴打等情况,应认定有效;2、原告所述超付工程款计算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原告欠付被告的劳务费约140万元,被告妥协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告承诺给付被告90万元。该证明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与工程施工情况相符,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浙江**公司与博**公司签订石药工业园配套服务中心一期世耀东城项目地下车库、设备房、消防池、水池工程施工协议书,协议中对施工期限、施工价格以及工程质量和安全施工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张**为该工程的甲方项目总负责人,负责该项目的全部发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4年1月,原、被告因结算工程款发生纠纷。2014年1月24日至25日间,双方在槐**出所解决未果。25日至26日间,在藁城市劳动监察大队,经双方多人对账,张**、张**分别作为原、被告代表,签订合同终止证明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1月26日因双方劳资分歧未能通过友好协商,经原、被告各方代表沟通、双方自愿解除石**团配套服务中心世耀东城一期地下车库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等本项目相关的一切约定(即:2014年1月25日及此前的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保证书等)全部自动废止。剩余工作均由原告自行安排人员施工,与被告无任何关系。经双方协商,原告依打包方式支付被告已完工程人工费尾款90万元,此款在原告2013年春节后该项目到账的第一笔工程款(在2014年5月1日前)中一次性拨付给被告。原告不得依任何理由隐瞒或推迟拨付。如原告存在隐瞒或恶意拖欠此笔人工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项目被告购买、租赁的机械、材料仍由其在春节前后及时运走,不得影响原告施工作业。

另,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调查,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朱**证明,终止合同证明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原、被告双方协商期间,其与大队另一名同志值班,藁城公安局城区分局的民警在现场维持秩序。在双方对账和签订终止合同证明过程中,不存在威逼、胁迫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书、合同终止证明、本院对石家庄市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朱**所做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能够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终止证明系在国家行政机关,在国家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双方多人参加对帐后签订,无论从场所还是从参加人员的情况来看,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威逼、胁迫的情形,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发生此种情形。相反,藁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证明无上述情形的发生,故对原告主张终止合同证明系在威逼、胁迫下签订,要求撤销该证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因该证明系双方对账后自愿签订,双方应依此结算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另行结算,退还超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花**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8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405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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